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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大麦农资招商网   农资标签:   日期:2019-08-05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病虫害孳生地、源头区组织开展作物改种、植被改造、环境整治等生态治理工作,调整种植结构,防止农作物病虫害孳生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选用抗病、抗虫品种,采用包衣、拌种、消毒等种子处理措施,采取合理轮作、土壤消毒、清除农作物病残体等健康栽培管理措施,预防农作物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时,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防止农作物病虫害扩散的控制措施。发现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或者暴发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以及监测预报情况,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一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二类、三类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控制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国有荒地上发生的农作物病虫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控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灾情调查汇总工作,并将灾情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作物病虫害灾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业务培训和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病虫害暴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措施:(一)划定应急处置的范围和面积;(二)组织和调集应急处置队伍;(三)启用应急备用药剂、机械等物资;(四)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工作。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调度、运输提供便利条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为应急处置航空作业提供优先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集必需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并在应急处置结束后,及时归还并给予补偿。

第五章 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鼓励和扶持使用绿色防控技术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使用农药的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信息。服务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国家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二)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三)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以及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或者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进行公告或者公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建立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用品。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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